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,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;調解不成的,應當及時判決。
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,依照法律規(guī)定實行合議、回避、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。
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(qū),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發(fā)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,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。
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。
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(guī)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。
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(jiān)督。
第十五條 機關、社會團體、企業(yè)事業(yè)單位對損害國家、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,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。
第十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,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。
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,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,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,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(guī)定。自治區(qū)的規(guī)定,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。自治州、自治縣的規(guī)定,報省或者自治區(qū)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,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。
第二章 管轄
第一節(jié) 級別管轄
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,但本法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:
(一)重大涉外案件;
(二)在本轄區(qū)有重大影響的案件;
(三)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。
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(qū)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。
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:
(一)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;
(二)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。
第二節(jié) 地域管轄
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;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、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(qū)的,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。
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,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;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:
(一)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;
(二)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;
(三)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;
(四)對被監(jiān)禁的人提起的訴訟。
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二十五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二十六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二十七條 因公司設立、確認股東資格、分配利潤、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、公路、水上、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運輸始發(fā)地、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,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三十條 因鐵路、公路、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,由事故發(fā)生地或者車輛、船舶最先到達地、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,由碰撞發(fā)生地、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、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,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,由船舶最先到達地、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。
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,由本條規(guī)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: